起 訴 書
被告人錢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304221958********,漢族,初中,平湖市****有限公司商店原負責人,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幢**單元**室。因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經本院決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平湖市監(jiān)察委員會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蔣某某、錢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間,時任平湖市****有限公司商店負責人的被告人錢某某伙同時任平湖市****有限公司商店營業(yè)員兼財務的被告人蔣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九次反復將單位公款挪用轉至被告人蔣某某的私人銀行卡并以其個人名義購買銀行理財產品,其中單次挪用公款數額最高為40萬元,共獲取違法所得14366.03元。
2018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蔣某某在未挪用公款購買銀行理財產品時,單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公款中的10萬元兩次反復挪用,出借給他人用于經營,共獲取違法所得2500元。
另查明,涉案違法所得均已全部收繳。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立案決定書、案發(fā)經過、扣押財物清單、勞動合同、工資收入證明、會議記錄、工商注冊登記信息、批復、資產劃撥委托書、任職文件、房產所有權證、組建公司協議書、公司章程、驗資報告、記賬憑證、現金賬目、發(fā)票及結算貨款記錄本、商店總賬、明細賬、數量明細賬、銀行交易記錄、情況說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書證;
2證人吳某某、徐某某、林洪偉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蔣某某、錢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蔣某某、錢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錢某某作為在國有獨資公司中從事管理活動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多次反復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的,數額為40萬元,其中被告人蔣某某反復挪用11次,被告人錢某某反復挪用9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蔣某某、錢某某均具有坦白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蔣某某、錢某某均已退贓,也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蔣某某、錢某某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徐瓊微
附:
1.被告人錢某某現取保候審于本市,聯系電話136*******,被告人蔣某某現取保候審于本市,聯系電話159********。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七冊、補充材料。
3.有關涉案款物隨案移交(公對公轉賬)。
4.《認罪認罰具結書》二份、《量刑建議書》二份、《調查評估委托函》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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