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渾檢一部刑訴〔2020〕44號
被告人劉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206021977********,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qū)***鄉(xiāng)村*社,住白山市渾江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12日由白山市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辦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劉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19時35分,駕駛吉FG0862號小型面包車行駛至石通線10KM+300M處時,遇前方未按規(guī)定使用轉向燈欲右轉彎駛出石通線的,由王某某持A2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吉F23338號重型自卸貨車,劉某某因操作不當導致吉FG0862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側滑,造成車輛損壞、劉金柱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呼氣式酒精測試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7mg/100ml,經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測,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4.86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公安機關依法出具的案發(fā)經過、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
2.被告人劉某某對其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供述與辯解;
3.證人王某某證言;
4.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公鑒(理化)字[2019]1082號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
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罰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白山市渾江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寅浩?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劉某某現(xiàn)在其居住地監(jiān)視居??;
2.移送起訴偵查卷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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