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308221990********,漢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常山縣**鎮(zhèn)**村**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經常山縣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常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常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乙容留黃某某、江某甲、毛某某、江某乙、胡某某、毛某某、楊某某在其位于常山縣青石鎮(zhèn)江家村學校巷105號的家中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身份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
2.證人證言:證人毛某某、黃某某、江某甲、胡某某、江某乙、毛某某、楊某某等人的證言及歸案經過;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司法鑒定意見書;
5.勘驗、辨認筆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乙容留多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對王某乙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賴俊男
(院?。?/span>
附:
1.被告人王某乙現取保候審在家。
2.本案案卷肆冊、《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隨案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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