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日嵐檢執(zhí)檢刑訴〔2019〕7號
被告人黃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漢族,文盲,住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qū)**鎮(zhèn)**村,務工。2018年11月15日因犯搶劫罪被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千元。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嵐山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山東省日照市公安局嵐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黃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8年6月10日11時50分許,被告人黃某某醉酒后駕駛懸掛******號牌的三輪汽車沿國道204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日照市嵐山區(qū)銹針河治安檢查站時,被交警部門查獲。經(jīng)檢驗,黃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07.8mg/100ml。
2019年8月20日14時許,被告人黃某某醉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342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圣公山路路口時,被交警嵐山大隊民警查獲。經(jīng)檢驗,黃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35.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查獲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2.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4.現(xiàn)場視頻。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被查獲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某某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盧琴琴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現(xiàn)取保候審于日照市嵐山區(qū)**鎮(zhèn)**村。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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