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豐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泉豐檢一部刑訴〔2020〕42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5001968********,漢族,高中文化,中共黨員,無業(yè),出生地、戶籍所在地均為泉州市鯉城區(qū)**街道**社區(qū)**巷**號,住泉州市豐某某**街道**路**號巷**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豐澤分局取保候審,2020年1月17日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豐澤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辯護人及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退回泉州市公安局豐澤分局補充偵查1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2月5日);因案情復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2次(自2020年1月3日至1月17日、3月5日至3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晚上9時許,被告人王某甲之子王某乙,在本區(qū)**街道**路**號巷**號住處的后門處,因將水排至路面而與鄰居即被害人林某某發(fā)生爭吵。爾后,王某乙向被害人林某某所站位置潑水,導致和其父母與林發(fā)生沖突。其間,被告人王某甲用手肘撞擊被害人林某某的左側肋部,導致林左側第3-9肋骨各一處骨折,經(jīng)鑒定,該損傷系輕傷一級。案發(fā)當晚,被害人林某某的丈夫董某某報警,后到被告人王某甲家中與王理論并發(fā)生沖突,被告人王某甲即報警。當晚,公安人員到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住處將王帶至北峰派出所進行調查。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經(jīng)工作,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說明、戶籍證明等;
2.證人證言:證人董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泉州市公安局豐澤分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
6.辨認筆錄:?被害人林某某辨認被告人王某甲等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之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危害后果等,本院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請依法判處。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豐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正揚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現(xiàn)在家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3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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