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焦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52122********3211,中專文化程度,戶籍地新疆鄯善縣七克臺鎮(zhèn)**村**組**號,現(xiàn)住鄯善縣****小區(qū)*棟**單元**室。無業(yè),無前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鄯善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3月12日,由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鄯善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8年2月28日04時28分許,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駕駛新KC3581號江淮牌小型客車,從連木沁鎮(zhèn)由北向南行駛至鄯善縣水泥廠治安檢查站前路段時,被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新疆華通司法鑒定所對其血液樣本鑒定,檢出乙醇含量為215.56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文書、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 、被告人基本情況及采集血樣及車輛的照片、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呼吸式酒精檢測單、提取血樣檢驗體內(nèi)酒精含量決定書及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2.證人證言:證人趙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司法鑒定意見書。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焦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且同意本案適用刑事速裁程序。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為拘役,并處罰金。
建議對被告人焦某某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適用緩刑。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歐志滿
(院?。?/span>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聯(lián)系電話18299******。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檢察卷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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