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陽江市公安局陽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梁某某和吸毒人員農某某通過電話約定進行毒品交易,隨后被告人梁某某在陽江市陽東區(qū)**鎮(zhèn)**將價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價格賣給農某某,農某某以現(xiàn)金的方式向梁某某支付200元毒資后離開, 被告人梁某某從中獲利100元。
2019年12月17日20時許,陽江市公安局陽東分局**派出所民警在陽江市陽東區(qū)**鎮(zhèn)**村**巷**號將被告人梁某某傳喚回派出所。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與辯解;2.吸毒人員農某某的證言;3.辨認筆錄;4.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5.指認筆錄、指認圖片;6.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片;7.現(xiàn)場檢測報告、現(xiàn)場檢測照片指認;8.通話記錄清單;9.前科證明;10.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戒毒決定書;11.到案經過;12.戶籍證明。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販賣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鑒于被告人梁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某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梁某某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藍茜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現(xiàn)羈押于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三冊(含檢察卷一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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