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00時28分許,被告人楊某某醉酒后駕駛浙FT9****小型轎車,行駛至平湖市**街道**路**園門口路段處時,被民警查獲。根據嘉興志源司法鑒定所鑒定:在送檢的楊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02mg/ml。
被告人楊某某自愿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身份證明、到案經過、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酒精呼氣測試單、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等書證;
2、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3、司法鑒定意見書;
4、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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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員:陸秋萍
(院?。?/span>
附:
1.被告人楊某某現取保候審,聯系電話為1334509****。
2.《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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