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駐驛檢一部刑訴〔2019〕414號
被告人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28011986********,漢族,初中畢業(yè),戶籍所在地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qū)**路**號**號樓**號,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駐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駐馬店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孫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21時55分許,被告人孫某某醉酒駕駛豫Q5****號小型轎車(乘車人:趙某某)沿樂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樂山路與豐澤路交叉口右轉彎向西行駛時,與等待信號燈的沿豐澤路由西向東行駛的被害人劉某某駕駛的豫Q1****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致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發(fā)生。經對孫某某抽取血樣檢測,孫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95.85mg/100ml;趙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43.90mg/100ml;劉某某血樣中未檢出乙醇成分。被告人孫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劉某某無責任。
另查明,事發(fā)后被告人孫某某已賠償劉某某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2.劉某某的陳述;3.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4.血樣檢驗報告、車輛鑒定意見書;5.現場勘查筆錄;6.電子數據等證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孫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無違法犯罪前科,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綜合考慮本案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孫某某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建議適用速裁程序進行審理。
此致
驛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建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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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現羈押于駐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一冊、光盤一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闡釋書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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