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鄉(xiāng)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內檢一部刑訴〔2019〕466號
被告人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6241983********,苗族,小學肄業(yè),務工,戶籍所在地云南省***縣,住內鄉(xiāng)縣***鄉(xiāng)**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內鄉(xiāng)縣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內鄉(xiāng)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2019年12月16日20時5分許,被告人吳某某酒后駕駛無牌兩輪摩托車行駛至內鄉(xiāng)縣夏館鎮(zhèn)師家灣村湍河橋西路段處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南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鑒定,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6.22mg/100ml,系醉酒駕駛狀態(tài)。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人口信息、前科情況查詢記錄及到案經過、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2.證人證言:證人陶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血醇鑒定報告;5.檢查筆錄:人身檢查等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內鄉(xiāng)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保才
王奇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吳某某現羈押于***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證據3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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