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峽江縣森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習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2時30分許,被告人習某甲為次年方便耕田,就攜帶1把鋤頭和1只一次性汽體打火機去農田燒稻草。當日13時40分許,習某甲用攜帶的一次性汽體打火機將其農田里的稻草點燃,后因控制不住火勢,火燒至東北面的“****”山場,引發(fā)森林火災。經吉安鷺洲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起森林火災過火森林面積55畝,林木價值32936元。其中:燒毀杉木19畝,價值20821元;燒毀濕地松15畝,價值11782元;燒毀油茶1畝,價值333元。被告人習某甲主動投案并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發(fā)后習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作案工具鋤頭(無手把)及一次性氣體打火機(紫色藏羚羊牌)照片。2.書證:受案登記表;諒解書及收條;習某甲身份信息;派出所證明;歸案情況說明;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峽江縣林業(yè)局出具的證明;3、證人習某乙、習某丙、習某丁、習某戊、習某己、習某庚的證言;4、被害人習某辛、習某壬、習某癸的陳述;5、吉安鷺洲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6、現場勘驗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習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習某甲失火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達55畝,造成林木損失32936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習某甲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習某甲與被害人之間達成賠償協(xié)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因其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習某甲拘役6個月,緩刑10個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劉**
檢察官助理:杜**
附:
1.被告人習某甲現取保候審處:峽江縣**鎮(zhèn)**村**自然村***號,
2.案卷材料共壹冊。
3.取保候審決定書壹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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