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邳檢刑一刑訴〔2020〕875號
被告人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5251979********,漢族,大專文化,經(jīng)理,住江蘇省邳州市**鎮(zhèn)**小區(qū)**號樓**(戶籍地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qū)**花苑**幢**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計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20時許,被告人計某某飲酒后駕駛蘇CE****號小型轎車,上道路行駛至邳州市銀杏大道與福州路交叉路口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并帶至邳州中醫(yī)院抽取靜脈血液。經(jīng)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鑒定,被告人計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46.2mg/100ml血。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發(fā)破案經(jīng)過、查獲經(jīng)過等;
2.被告人計某某供述;
3.酒精含量呼氣測試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事項確認書、檢驗報告、鑒定機構資格證書、鑒定人資格證書;
4.視聽資料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計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計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計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劉曉茜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取保候審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44頁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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