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深寶檢公二刑訴〔2018〕2432號
被告人詹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09221982********,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湖南省益陽市桃江縣**鎮(zhèn)**村**村村**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販賣毒品罪,經本院批準,于2018年5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被羈押在深圳市寶安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廖春曉,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02131981********,漢族,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重慶市九龍坡區(qū)**號**單元**。曾因吸毒,于2018年4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有販賣毒品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販賣毒品罪,經本院批準,于2018年5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被羈押在深圳市寶安區(qū)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詹某某、廖春曉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至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于2018年8月2日補充偵查完畢。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4月24日12時許,購毒人“阿才”(身份不詳)和黃某某通過微信聯(lián)系被告人詹某某,欲向其購買人民幣2000元的毒品,雙方約定在深圳市寶安區(qū)燕羅街道塘下涌社區(qū)致和四路路段進行毒品交易,“阿才”事前通過微信轉賬給詹某某購毒款人民幣1200元。當日15時許,詹某某和另一被告人廖春曉駕駛小汽車來到約定交易地點,將毒品1包販賣給黃某某,并收取其毒資現(xiàn)金人民幣800元。待交易完成后,民警立即趕至現(xiàn)場將詹某某、廖春曉抓獲歸案。民警當場從詹某某、廖春曉處繳獲毒資人民幣800元、疑似毒品18包(經稱重,合計凈重13.55克)、小汽車1輛、輔警工作證2個、警服1件、帽子1個,民警另從黃某某處繳獲疑似毒品1包(經稱重,凈重4.51克)。經檢驗,前述疑似毒品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民警在被告人廖春曉協(xié)助下抓獲販毒嫌疑人蒙某某、胡某某,并繳獲疑似毒品87.2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毒品19包,毒資人民幣800元,小汽車1輛;2.書證:被告人身份信息,抓獲經過,稱量、取樣筆錄,微信賬戶信息,微信聊天、轉賬記錄,蒙某某、胡某某販賣毒品案案卷,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毒品尿檢報告單,吸毒成癮嚴重認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社區(qū)戒毒決定書;3.證人證言:證人黃某某的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詹某某、廖春曉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毒品鑒定報告;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7.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錄像光盤貳張。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詹某某、廖春曉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詹某某、廖春曉無視國家法律,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詹某某、廖春曉認罪認罰,并簽訂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廖春曉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詹某某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廖春曉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熊春明
2018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廖春曉現(xiàn)被羈押在深圳市寶安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卷共肆卷,光盤貳張。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壹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復印件貳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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