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青銅峽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青檢一部刑訴〔2020〕66號
被告人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403811976********,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寧夏青銅峽市**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青銅峽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127251983********,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青銅峽市**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青銅峽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421021972********,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青銅峽市**鎮(zhèn)**村**隊**。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青銅峽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青銅峽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訾某某、許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復雜,本院決定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0月5日至10月19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0時許,被告人訾某某、許某某等人在甘城子“好運來”餐廳飲酒,被告人訾某某與餐廳老板黃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訾某某駕駛自己的寧C****6號五菱牌輕型欄板貨車將“好運來”餐廳大門撞壞。在場群眾報警后,被告人訾某某駕駛許某某所有的寧A****X“起亞”牌小型轎車拉乘許某某、郭某某沿葉甘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瞿靖鎮(zhèn)友誼村一隊將郭某某放下后,原路返回“好運來”餐廳。邵崗派出所民警在處理警情中發(fā)現(xiàn)訾某某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經鑒定,被告人訾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65.0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張某某在明知公安機關已經對訾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后,仍然故意編造虛假證詞,謊稱案發(fā)當天系自己駕車,幫助訾某某逃避法律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結果查詢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2.電子數(shù)據(jù):現(xiàn)場照片、車輛軌跡查詢;3.鑒定意見:寧夏四維金盾中天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4.證人黃某某、郭某某、楊某某證言;5.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6.戶籍證明、違法犯罪前科查詢記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訾某某、許某某、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許某某為他人酒駕提供車輛,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而做假證明冒名某某丁,予以包庇,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中系被告人訾某某、許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訾某某直接實施酒駕犯罪,被告人許某某系幫助犯,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各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被告人訾某某、許某某、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青銅峽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呂宇星
檢察官助理:蘇佳鳳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訾某某(電話:1816166****)、許某某(電話:1389553****)、張某某(電話:1389505****)現(xiàn)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三份;
4.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yè)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guī)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guī)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一十條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場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