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象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桂市象檢刑訴〔2020〕87號
被告人裴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729301984********,漢族,初中文化,群眾,個體,住山東省**縣**鎮(zhèn)**村**號。因涉嫌敲詐勒索罪,2019年11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偵查終結,于2020年2月21日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敲詐勒索罪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補充偵查一次。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裴某某得知其老公李某某與被害人韋某某是情人關系后利用李某某的微信約韋某某。2019年3月27日11時許,韋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區(qū)****酒店**房間開房后通知李某某,13時許,裴某某進入上述房間后毆打韋某某并拍攝其裸照及視頻。后裴某某要求韋某某賠償其誤工費人民幣30000元,韋某某被迫通過微信轉賬7000元,并寫下借條約定剩余23000元在3個月內還清。
案發(fā)后,裴某某家屬賠償了被害人人民幣210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收據、欠條、收條、微信支付截圖、結婚證、諒解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韋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裴某某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象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員: 陳媛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裴某某現(xiàn)羈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貳冊隨案移送;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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