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無錫市梁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長春市,身份證號碼2201021983********,漢族,中專文化,南京**酒吧部門總監(jiān),住南京市鼓樓區(qū)**小區(qū)**棟**單元**室(戶籍在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qū)**街**號)。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無錫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無錫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裴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1時許,在本市梁某某Future酒吧飲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牌號為魯B6****小型轎車行駛至梁某某縣前東街高墩橋時被民警查獲。經無錫市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裴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99mg/100ml。
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偵查機關調取、制作的刑事案件偵破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行駛證復印件決定書等書證;
2.證人皮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
4.無錫市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
5.偵查機關制作的執(zhí)法記錄視頻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裴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無錫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黃維萍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現被取保候審于南京市鼓樓區(qū)**小區(qū)**棟**單元**室。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5.《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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