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含檢一部刑訴〔2020〕941號
被告人裴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26251963********,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縣**鎮(zhèn)**行政村**村,現(xiàn)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含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含山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2019年11月12日被含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含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近親屬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需要核實相關證據(jù),本院決定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裴某某駕駛皖**變型拖拉機,裝運石塊沿含山縣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駛,10時左右,車輛行至226省道54公里100米路口處,被告人裴某某在通過路口時沒有按照導向車道行駛,與同向王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碰撞,致王某某受傷,后被害人王某某經含山縣中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
經查,被告人裴某某身內的乙醇含量為56.3mg/100ml,屬飲酒后駕駛機動車。
經查,被告人裴某某裝運的貨物嚴重超載。
含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裴某某負本起事故主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裴某某在他人報警后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屬自動投案,并對被害人近親屬進行了賠償,已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變型拖拉機(照片);
2.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提取血樣登記表、死亡證明、稱重記錄、協(xié)議書、諒解書、賠償憑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
3.證人證言:證人葛某某、張某某證言;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安徽中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安徽三康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安徽省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等;
6.勘驗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
7.視聽資料:事故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裴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裴某某飲酒后駕駛嚴重超載的機動車輛,且沒有按照導向車道行駛,發(fā)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裴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如果符合緩刑條件,建議適用緩刑三年。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含山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過雪山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在居住地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149頁。.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5.《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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