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獅檢二部刑訴〔2020〕51號
被告人袁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604252000********,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出生地與戶籍所在地均為江西省永修縣,現(xiàn)住永修縣**鄉(xiāng)**村**組。因犯盜竊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石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同年11月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放火罪、盜竊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石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經(jīng)本院批準,次日由石獅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石獅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袁某涉嫌放火罪、盜竊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袁某到石獅市**路**號**室,溜門入室,盜走被害人李某甲的1部VIVOY93型手機(價值人民幣857元)及人民幣50元,次日其主動歸還手機。案發(fā)后,贓款未追回。
2.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袁某到石獅市**路**號**室,用老虎鉗剪斷門鎖入室,盜走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室的現(xiàn)金人民幣100元。案發(fā)后,贓款未追回。
3.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袁某到石獅市**路**號**室,溜門入戶,盜走被害人方某某的現(xiàn)金人民幣1500元及1把電動車鑰匙。隨后,被告人袁某到**室,用老虎鉗剪斷門鎖進入室內隔間,無故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放火點燃房間內棉被,造成被害人郭某某、陳某某房間內衣服、棉被、兒童車、床、電線及墻壁等被燒毀。被告人袁某離開上述地點后,使用從**室盜得的電動車鑰匙,在石獅市**路**號門口旁盜走被害人方某某停放的1輛臺隆牌電動車(價值人民幣2970元)。案發(fā)后,贓車被追回并發(fā)還給被害人,贓款未追回。
被告人袁某于2019年11月14日在石獅市八七路柏萊酒店門口被公安人員抓獲,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打火機1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工作說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證人證言:證人蔡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方某某、陳某某等人的陳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石獅市發(fā)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關于電動車等的價格認定結論書》;
6.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石獅市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扣押筆錄及被告人袁某的辨認筆錄;
7.視聽資料:石獅市公安局提取的監(jiān)控視頻。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袁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5477元,數(shù)額較大,且有入戶盜竊情節(ji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放火罪、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袁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袁某放火罪部分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盜竊罪部分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至四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請依法判處。
此致
石獅市人民法院
檢察長:陳林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現(xiàn)羈押于石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扣押于石獅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請依法判處。
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款: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shù)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shù)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zhí)行有期徒刑。數(shù)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zhí)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zhí)行。
數(shù)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zhí)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zhí)行。
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guī)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jīng)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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