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海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甬海檢一部刑訴〔2020〕109號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302271988********,漢族,高中文化,務工,住浙江省寧波市海某某**鎮(zhèn)**家園**幢**單元**室(戶籍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某某**鎮(zhèn)**村**號)。2011年10月14日因犯盜竊罪被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3年5月15日因犯盜竊罪被寧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3年7月5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在寧波市海某某橫街鎮(zhèn)鳳東家園7號樓樓下,采用拉車門的方式進入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路邊的浙BA2***的小型汽車內,竊得現(xiàn)金人民幣975元、價值人民幣368元的蘋果iPhone6型手機一部、卡內余額為人民幣755.05元的三江超市購物卡一張。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袁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案發(fā)后,涉案贓物手機、三江超市購物卡均已追還被害人翁某某。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賠償被害人翁某某損失人民幣2?000元。
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照片材料、卡使用臺賬、價格認定結論書、抓獲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戶籍證明、收條等;
2.被害人翁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4.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刑事辨認筆錄、扣押筆錄;
5.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監(jiān)控視頻光盤一張。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袁某甲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袁某甲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請依法判處。
此??致
寧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俞?佳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現(xiàn)監(jiān)視居住在家;
2.隨案移送卷宗二冊(附光盤一張);
3.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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