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泉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陽城檢二部刑訴〔2020〕168號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劉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403032001********,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群眾,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山西省陽泉市城區(qū),住山西省平定縣**號樓**室。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陽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陽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時49分,被告人袁某某飲酒后在陽泉市城區(qū)濱河新天地停車場與王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隨后駕駛晉C****1奧迪牌越野車從停車場內行駛至停車場出口收費處,被前來調查的陽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民警攔下,王某某向民警舉報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民警上報指揮中心并等待交警前來處理。陽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民警到達現場后,于2020年4月10日3時02分對被告人袁某某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130mg/100ml。2020年4月10日3時16分,民警帶被告人袁某某到陽煤集團總醫(yī)院抽取血液并送檢,經山西方正司法鑒定所鑒定,從送檢的袁某某血液中檢測出酒精含量為148.20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及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袁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袁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一個月,緩刑兩個月,并處罰金?,F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將被告人袁某某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陽泉市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曉曄
檢察官助理:郭凱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現被本院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補充材料十一頁,視頻光盤一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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