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甌檢一部刑訴〔2020〕629號
被告人袁某某(別名阿星),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7251990********,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貴州省甕安縣**鎮(zhèn)**村**組。因攜帶管制刀具,于2014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搶劫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溫州市龍灣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經減刑于2016年11月2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經本院決定,于同日被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qū)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1281992********,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貴州省湄潭縣**村**組**號。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于2019年4月13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經本院決定,于同日被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qū)分局逮捕。
本案由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一次(自2020年2月13日至3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與令某某(另案處理)三人經預謀,來到溫州市甌海區(qū)**街道**街**棟旁的首飾品攤位上,由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在旁邊掩護,令某某實施扒竊,即從被害人田某某外套口袋里竊取一部華為手機(價值人民幣3149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各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一名;涉案手機已被追回發(fā)還給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歸案經過、到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及照片、價格認定結論書、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人員詳細信息、罪犯檔案資料、視頻偵查情況說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材料等;
2.證人證言:證人伍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與同案令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
6.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監(jiān)控光盤。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在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有立功表現(xiàn),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涉案財物已被追回,酌情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分別為有期徒刑七個月、七個月,均并處罰金1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溫州市甌海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邱朝通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現(xiàn)羈押于溫州市甌海區(qū)看守所。
2.隨案移送電子卷宗。
3.《認罪認罰具結書》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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