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薛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409231976********,漢族,文化程度小學(xué),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東省電白縣**鎮(zhèn)****村*片**號。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變更為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qū)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2011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乙(已判刑),經(jīng)事先預(yù)謀,由被告人薛某甲冒充老板以吃飯、唱歌為由將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騙至杭州市下城區(qū)中山北路***大酒店內(nèi),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在***大酒店*樓*號包廂內(nèi)等候薛某甲時,薛某乙冒充薛某甲的朋友陪同等候,后薛某乙趁借用雷某甲、雷某乙的手機與薛某甲聯(lián)系之機,竊得被害人雷某甲的蘋果四代手機1部及雷某乙的OPPO手機1部,共計價值人民幣3960元。
2、2011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乙,經(jīng)事先預(yù)謀,由被告人薛某甲冒充老板以吃飯、唱歌為由將被害人張某某、黃某某騙至杭州市蕭山區(qū)**飯店內(nèi),被害人張某某、黃某某在**飯店包廂內(nèi)等候薛某甲時,薛某乙冒充薛某甲的司機陪同等候,后薛某乙趁借用張某某、黃某某的手機與薛某甲聯(lián)系之機,竊得被害人張某某的蘋果四代手機1部及黃某某諾基亞手機1部,共計價值人民幣4107元。
3、2011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乙,經(jīng)事先預(yù)謀,由被告人薛某甲冒充老板以吃飯、唱歌為由將被害人孫某某、朱某某騙至杭州市蕭山區(qū)**賓館內(nèi),被害人孫某某、朱某某在賓館包廂內(nèi)等候薛某甲時,薛某乙冒充薛某甲的司機陪同等候,后薛某乙趁借用孫某某、朱某某的手機與薛某甲聯(lián)系之機,竊得被害人孫某某的蘋果四代手機1部及朱某某的蘋果四代手機1部,共計價值人民幣722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薛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屬已代為賠償被害人損失。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拘留證、價格認定書、收據(jù)、手機信息復(fù)印件、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支付寶記錄、刑事判決書、全國常住人口信息等;
2、證人證言:證人薛某丙的證言、情況說明、案發(fā)經(jīng)過;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雷某甲、張某某、黃某某、孫某某、朱某某的陳述及失竊報告;
4、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薛某甲及同案犯薛某乙的供述與辯解;
5、辨認、扣押等筆錄:扣押筆錄,同案犯薛某乙、被害人雷某甲、張某某、孫某某、朱某某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薛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甲與他人結(jié)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dāng)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官 陳 霞
檢察官助理 管忱愷
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1、被告人薛某甲現(xiàn)被取保候?qū)彛?382245****)
2、公安卷3冊
3、適用認罪認罰(速裁)程序?qū)徖斫ㄗh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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