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藺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10423********2534,漢族,小學肄業(yè),農民,住魯山縣**鄉(xiāng)**村**組**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31日被魯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3日經本院批準,次日被魯山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魯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近親屬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9時許,被告人藺某某無證駕駛一輛無號牌的紅色“豪爵”牌二輪摩托車,沿311國道自西向東行駛至本縣馬樓鄉(xiāng)樓東村附近路段時,因在夜間行駛未降低車速,將步行的馬樓鄉(xiāng)**村村民李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特重度顱腦損傷并腦疝、應激性消化道出血、兩肺挫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李某某損傷屬重傷二級。經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藺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藺某某供述與辯解;
2.證人王某某、常某某證言;
3.鑒定意見:法醫(y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
4.現(xiàn)場勘查筆錄;
5.案發(fā)證明、到案證明、戶籍證明、110報警信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藺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藺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交通肇事致一人重傷,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藺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魯山縣人民法院
員額檢察員:楊光亮
檢察官助理:郭 旭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藺某某現(xiàn)羈押于魯山縣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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