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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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檢一部刑訴〔2020〕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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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208251963********,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泗陽縣**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泗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泗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甲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該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甲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5時許,被告人蔡某甲飲酒后與他人發(fā)生矛盾,后駕駛無牌無證輕便二輪摩托車從泗陽縣穿城鎮(zhèn)圩河村駛往穿城鎮(zhèn)穿城派出所報警時被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儀檢測酒精含量為167mg/100ml,后經(jīng)宿遷市物證鑒定所鑒定,送檢的被告人蔡某甲血樣中酒精含量為186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泗陽縣公安局調取、制作的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犯罪嫌疑人戶籍和照片、抽血照片、抓獲經(jīng)過、呼吸測試單、前科證明等書證;
2.證人蔡某乙的證言;
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4.宿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檢驗報告的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蔡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蔡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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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于洪亮
檢察官助理:袁丙杰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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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現(xiàn)被取保候審于居住地,聯(lián)系方式:1826111****。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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