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獅檢一部刑訴〔2020〕53號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90021981********,漢族,文盲,無職業(yè),出生地與戶籍所在地均為福建省石獅市,現(xiàn)住石獅市**鎮(zhèn)**號。因犯強奸罪,于2000年6月8日被石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至2006年1月19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石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經本院批準,次日由石獅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石獅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因案情復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間,被告人蔡某某先后4次到石獅市龜湖公園內,趁人不注意之機,盜走被害人岑某某等5人的手機,總價值人民幣15732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9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到石獅市**鎮(zhèn)**公園小路邊的石凳子,趁人不注意之機,盜走被害人岑某某的1部OPPOK1型手機(價值人民幣907元)。案發(fā)后,贓物未追回。
2.2019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到石獅市**鎮(zhèn)**公園一榕樹下的草地上,趁人不注意之機,盜走被害人辛某某的1部iphone7Plus型手機(價值人民幣2776元)。案發(fā)后,贓物未追回。
3.2019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到石獅市**鎮(zhèn)**公園走道旁的石凳子,趁人不注意之機,盜走被害人孫某某的1部iphoneX型手機(價值人民幣4583元)。案發(fā)后,贓物未追回。
4.2019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到石獅市**鎮(zhèn)**公園警務室后面的涼亭,趁人不注意之機,盜走被害人馬某某的1部iphoneXsMax型手機(價值人民幣6699元)及被害人海某某的1部OPPOR11型手機(價值人民幣767元)。案發(fā)后,贓物均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在石獅市**鎮(zhèn)**公園溜冰場被公安人員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工作說明、戶籍證明等;
2.證人證言:證人謝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岑某某等人的陳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石獅市發(fā)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關于手機的價格認定結論書》;
6.辨認等筆錄:被告人蔡某某等人的辨認筆錄及石獅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蔡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公民財物,價值人民幣15732元,屬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某盜竊的部分贓物被追回,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至七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本案適用速裁程序,請依法判處。
此致
石獅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鄭冰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現(xiàn)羈押于石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款: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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