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潭檢一部刑訴〔2020〕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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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521221966********,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qū)**路**號**小區(qū)**幢**單元**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南平市建陽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陽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陽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至7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多次駕駛電動車至南平市建陽區(qū)萬輝路的**輪胎行,盜走被害人龔某某堆放在店門口的輪胎鋼圈二十四個及卡圈數(shù)十個,并將所盜物品變賣給建陽區(qū)中山北路一廢品店的羅某某。具體盜竊事實如下:
1、2020年7月2日3時40分許,被告人蔡某某駕駛電動車至**輪胎行盜走一個輪胎鋼圈、數(shù)個卡圈。
2、2020年7月6日0時30分許至3時許,被告人蔡某某四次駕駛電動車至**輪胎行盜走四個輪胎鋼圈、數(shù)個卡圈。
3、2020年7月7日2時30分許至4時20分許,被告人蔡某某四次駕駛電動車至**輪胎行盜走四個輪胎鋼圈、五個卡圈。
4、2020年7月8日3時46分,被告人蔡某某駕駛電動車至**輪胎行盜走一個輪胎鋼圈、一個卡圈。
5、2020年7月10日1時20分許至3時50分許,被告人蔡某某五次駕駛電動車至**輪胎行盜走五個輪胎鋼圈、十個卡圈。
6、2020年7月13日0時30分許至3時20分許,被告人蔡某某五次駕駛電動車至**輪胎行盜走五個輪胎鋼圈、數(shù)個卡圈。
7、2020年7月15日3時50分許至4時30分許,被告人蔡某某兩次駕駛電動車至**輪胎行盜走兩個輪胎鋼圈、數(shù)個卡圈。
8、2020年7月16日4時47分,被告人蔡某某駕駛電動車至**輪胎行盜走一個輪胎鋼圈、兩個卡圈。
9、2020年7月17日4時許,被告人蔡某某駕駛電動車至**輪胎行盜走一個輪胎鋼圈和兩個卡圈。當日4時40分許,蔡某某騎車返回欲再次行竊時被被害人龔某某發(fā)現(xiàn),后在南平市建陽區(qū)童游大街新華啤酒廠附近路口被龔某某抓獲,民警出警將蔡某某帶走調(diào)查。民警從蔡某某處扣押作案時使用的電動車一輛及其當日所盜輪胎鋼圈一個,并從羅水美廢品店內(nèi)扣押蔡某某變賣的完整輪胎鋼圈10個及被切割開的半邊鋼圈28個、完整卡圈24個及被切割開的半邊卡圈1個。
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人員基本信息、到案經(jīng)過等書證。
2.被害人龔某某陳述。
3.證人羅某某、彭某某證言。
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辯解。
5.現(xiàn)場勘驗筆錄、扣押筆錄、指認現(xiàn)場筆錄、辨認筆錄。
6.視聽資料制作說明、光盤一張、監(jiān)控截圖辨認說明。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蔡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蔡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盜贓物部分追回,可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以上情節(jié)建議對蔡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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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檢察長?:陳朝暉
檢察官助理:黃璧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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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現(xiàn)羈押于南平市建陽區(qū)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三冊、光盤一張。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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