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株天檢一部刑訴〔2020〕164號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漢族,公民身份號碼:4302231990********,大專文化,無業(yè),群眾,無前科,戶籍地和現(xiàn)住址湖南省株洲市攸縣**鎮(zhèn)**組**號。被告人蔡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8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經本院批準,于同日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在押。
值班律師彭婷,湖南弘一(株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區(qū)**路**酒店開房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員周某某、劉某某在房間內吸食毒品:1、2020年8月18日17時周某某、劉某某進入3027房間吸食毒品并于同日19時離開房間;2、2020年8月18日21時劉某某第二次進入房間吸食毒品于8月19日0時離開,2020年8月18日23時周某某第二次進入房間吸食毒品于8月19日2時離開房間;3、2020年8月19日10時周某某、劉某某第三次進入房間吸食毒品。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機關查獲后,在行政案件調查過程中如實交代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2.證人周某某、劉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辨認、指認筆錄;6.視聽資料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蔡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2年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周勝
檢察官助理:張維伊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現(xiàn)羈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證人(鑒定人)名單各壹份。
3.偵查卷宗貳冊、檢察卷壹冊、光盤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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