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506001973********,漢族,文化程度初中,務工,戶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住薌城區(qū)**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東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東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8月2日20時許,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駕駛一輛小轎車(車牌號閩E.V****)途經本市**鎮(zhèn)**路**公安分局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76.68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到案經過等;2.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鑒定意見:法醫(yī)毒物司法鑒定意見書;4.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蔡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無視國法,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蔡某某認罪認罰,建議判處其一個月十五天拘役,適用緩刑,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檢察員:黃清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聯(lián)系電話130********,保證人莫某某,聯(lián)系電話139********。
2.偵查卷二冊(含光盤一張)和檢察卷一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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