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405031954********,漢族,文化程度初中,系退休人員,戶籍地及現(xiàn)住址: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qū)**街道**園**棟**座**房。因危險駕駛嫌疑,2018年8月20日被汕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頭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8年8月22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權申請回避及委托辯護人,有申請非法證據(jù)排除的權利,訊問了被告人蔡某某,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8月19日21時05分許,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駕駛一輛號牌為“粵DES****”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汕頭市**路出發(fā),21時22分許,當蔡某某駕車沿汕頭市金平區(qū)**路自東向西行駛至**路口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檢驗,從其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1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證據(jù)如下:
1、書證、物證: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fā)破案經過、查獲經過、被告人戶籍及前科證明、抽取血樣通知家屬記錄表、血樣提取登記表,現(xiàn)場檢查記錄、現(xiàn)場圖,蔡某某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相關相片辨認附卷;
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3、鑒定意見:檢驗報告;
4、視聽資料:光碟一張。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院為嚴肅國法,懲治犯罪,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陳玉云
2018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現(xiàn)羈押于汕頭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共2冊;光盤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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