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蓬檢一部刑訴〔2020〕28號
被告人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縣人,居民身份證號碼5109211984********,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縣**鎮(zhèn)**村**組**號**號?,F住四川省蓬溪縣**鎮(zhèn)**街**小區(qū)。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蓬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蓬溪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蔣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下午6時許,被害人曾某某駕駛其轎車搭乘唐某某等人在蓬溪縣大石鎮(zhèn)交通街與橋東街交叉路口處與劉某某駕駛的兩輪電瓶車發(fā)生擦掛。在等待劉某某兒子來現場的過程中,被告人蔣某某經過事發(fā)地點,曾某某誤以為蔣某某是劉某某的兒子,雙方發(fā)生口角,后蔣某某與李某某發(fā)生抓扯,被圍觀群眾拉開后蔣某某在附近蛋糕店門口拿了一根小木凳欲對李某某進行毆打,曾某某見狀上前阻擋,木凳打在曾某某左手桿上,致曾某某左側經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肘關節(jié)脫位、左橈骨頭脫位等損傷,經鑒定,該損傷構成輕傷一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辨認等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在卷為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蔣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蔣某某自動投案,到案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屬自首。蔣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對蔣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兩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四川省蓬溪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岳婷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蔣某某現取保候審在其處所(1820287****)。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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