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甌檢刑訴〔2021〕519號
被告人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623241980********,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經商,戶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饒市鉛山縣,現住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qū)**街道**路**號。因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4年1月14日被溫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行政處罰。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溫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同年12月30日被再次取保候審。
辯護人鄭俊想,浙江浙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溫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蔣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蔣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23時25分許,被告人蔣某某酒后駕駛號牌為浙C2****小型轎車從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qū)瞿任路開往甌海區(qū)**街道**路,行駛到溫州市甌海區(qū)瞿溪街道三溪路老鄉(xiāng)鎮(zhèn)門口處,被設卡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6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查獲經過、現場酒精呼氣測試、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車輛信息資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現場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人口信息;
2.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蔣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3.鑒定意見:檢驗報告;
4.試聽資料、電子數據:執(zhí)法記錄儀視頻、抽血視頻。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蔣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蔣某某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根據《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guī)定,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蔣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蔣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蔣某某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3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溫州市甌海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趙榮付
檢察官助理:林夕慧
2021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蔣某某現在溫,聯系電話:1560577****;辯護人鄭俊想,聯系電話:1588829****。
2.《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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