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周檢一部刑訴〔2020〕144號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101071987********,漢族,本科文化,經(jīng)商,住上海市普陀區(qū)**路**弄**號**室。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變更為取保候?qū)?,因涉嫌非法?jīng)營罪,于同年7月29日經(jīng)本院批準由周某某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高輝,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10021987********,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yè),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鎮(zhèn)**村**排**號,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街**號。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同年8月7日經(jīng)本院批準由周某某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22301989********,漢族,大專文化,務(wù)工,住周某某獅城鎮(zhèn)**路**號。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經(jīng)營罪,于同年9月28日經(jīng)本院批準由周某某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張海波,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226261989********,漢族,大專文化,無職業(yè),住甘肅省文縣**鎮(zhèn)**村**號。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經(jīng)營罪,于同年6月24日經(jīng)本院批準由周某某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吳建輝(曾用名吳劍輝),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22301986********,漢族,高中文化,經(jīng)商,住周某某獅城鎮(zhèn)**街**號。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經(jīng)營罪,于同年4月1日經(jīng)本院批準由周某某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王鵬程,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10021996********,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yè),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村**排**號,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鎮(zhèn)**村**號。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同年8月7日經(jīng)本院批準由周某某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儲鑫,男,1992年8月19日,公民身份號碼3410021992********,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棟**單元**室,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路**號**幢**室。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同年8月7日經(jīng)本院批準由周某某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方雪飛,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10021989********,漢族,大專文化,無職業(yè),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鎮(zhèn)**村**排**幢,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棟**室。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同年8月7日經(jīng)本院批準由周某某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吳建輝涉嫌非法經(jīng)營罪、以被告人張海波涉嫌非法經(jīng)營罪、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非法經(jīng)營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高輝、王鵬程、儲鑫、方雪飛涉嫌尋釁滋事罪、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非法經(jīng)營罪、尋釁滋事罪,分別于2020年6月1日、8月21日、9月28日、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并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院分別于同年7月16日、9月21日將被告人吳建輝涉嫌非法經(jīng)營罪一案、被告人吳建輝、張海波涉嫌非法經(jīng)營罪一案退回周某某公安局補充偵查,同年8月14日、10月16日周某某公安局補充偵查重報;因案情重大、復(fù)雜,本院分別于同年7月1日、9月14日將被告人吳建輝涉嫌非法經(jīng)營罪一案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二次;為保障訴訟活動順利進行,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將上述案件合并處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自2019年6月起,被告人葛某某、高輝、張某某、張海波、吳建輝、王鵬程、儲鑫、方雪飛與劉某某(另案處理)等人逐步糾集在一起(其中,被告人葛某某起始時間為2019年6月,被告人高輝起始時間為2019年7月,被告人張某某、張海波、吳建輝、王鵬程、儲鑫、方雪飛等人起始時間均為2019年10月),先后在上海市、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qū)、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新塘故里16棟2單元503室等處設(shè)立辦公場所,利用“小金魚”、“小兔子”等網(wǎng)貸APP向社會不特定人員發(fā)放高利貸,并對逾期未還的被害人實施“軟暴力”催收。上述人員分工明確,在被告人葛某某的操控下,形成放貸團隊與催收團隊;其中,被告人葛某某出資占股約50%,統(tǒng)籌管理兩個團隊的整體運營;被告人張某某出資占股約20%,并糾集被告人吳建輝及劉某某加入團隊;被告人張海波負責借款客戶資格審核;被告人吳建輝擔任放貸團隊客服兼財務(wù);被告人高輝在2019年7月至9月期間,被糾集參與催收,在2019年10月之后,糾集被告人王鵬程、儲鑫、方雪飛等人參與催收,并對日常催收工作進行管控。
上述人員在實施網(wǎng)絡(luò)放貸過程中,利用被害人急需借款的心理,聘請引流團隊進行網(wǎng)絡(luò)推廣宣傳,以“低息、免擔保、快速放款”等幌子吸引社會不特定被害人下載、注冊“小金魚”、“小兔子”等網(wǎng)貸APP進行借款,并向被害人索要姓名、電話號碼、手持身份證照片、手機通訊錄等公民個人信息,為將來催收工作作好鋪墊;同時,通過網(wǎng)貸APP向被害人收取借款本金30%-40%的畸高“砍頭息”(被害人實得金額僅借款本金60%-70%),嚴格限定借款期限僅5天需全額返還借款本息,制造還款障礙。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害人若無法按期還款,則需進一步支付畸高“展期費”進行延期(利率與“砍頭息”相當),以此不斷壘高被害人債務(wù)。在被害人逾期未還款且未支付“展期費”的情況下,催收人員根據(jù)前期獲取的被害人個人信息,采取電話辱罵、短信威脅、爆通訊錄(打爆被害人及其通訊錄上電話,除人工撥打電話以外,還會使用“海盜”等惡意網(wǎng)絡(luò)轟炸軟件在指定時間內(nèi)向指定號碼自動且不間斷撥打電話或發(fā)送垃圾短信)等方式,對被害人及其親友進行滋擾、施壓、威脅,迫使被害人或其親友支付虛高借款本息及“展期費”,以此非法占有他人財物。
上述人員相互配合,分工協(xié)作,采取“軟暴力”手段,共同利用信息網(wǎng)絡(luò)有組織地多次實施敲詐勒索違法犯罪活動,逐步形成以被告人葛某某為首要分子,被告人高輝、張某某等人為骨干成員,被告人張海波、吳建輝、王鵬程、儲鑫、方雪飛等人為一般成員的惡勢力犯罪集團,嚴重擾亂被害人及其親友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至2020年1月該集團逐漸解散為止,該集團共向2965名對象非法放貸4030筆,金額合計人民幣5917472.95元(以下均為人民幣);其間,共向被害人周某某、呂某某、盧某某、翁某某、王某某、謝某某、雷某某738人非法放貸905筆,從中非法獲利1051605元(其中,被告人葛某某參與非法獲利1051605元、被告人高輝參與非法獲利1047005元,被告人張某某、張海波、吳建輝、王鵬程、儲鑫、方雪飛均參與非法獲利522610元)。在上述期間內(nèi),被告人高輝獲取工資80000元,被告人張海波獲取工資40000元,被告人吳建輝、王鵬程、儲鑫、方雪飛均獲取工資20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方雪飛于2020年7月3日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被告人葛某某退出贓款2500000元,被告人高輝退出贓款80000元、被告人吳建輝、王鵬程、儲鑫、方雪飛均退出贓款20000元,暫扣于周某某公安局。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涉案手機14部、筆記本電腦1部、平板電腦2部、移動硬盤1個、電腦主機4臺、多卡寶2臺、通訊終端設(shè)備1臺、電話卡若干張等物證。
2、周某某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查詢違法犯罪記錄情況說明、搜查證、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暢捷支付互聯(lián)網(wǎng)支付服務(wù)協(xié)議、立功材料、各被告人戶籍證明等書證。
3、證人雷某某、劉某某、吳某某等人證言。
4、被害人周某某、呂某某、盧某某、翁某某、王某某、謝某某、雷某某人陳述。
5、被告人葛某某、高輝、張某某、張海波、吳建輝、王鵬程、儲鑫、方雪飛供述和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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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周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辨認筆錄。
8、電子證據(jù)檢查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其中,被告人高輝、張海波、吳建輝、王鵬程、儲鑫、方雪飛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某、高輝、張某某、張海波、吳建輝、王鵬程、儲鑫、方雪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jié)伙利用信息網(wǎng)絡(luò)多次實施非法放貸,并采取“軟暴力”手段,強行索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葛某某參與非法獲利人民幣1051605元、被告人高輝參與非法獲利人民幣1047005元,被告人張某某、張海波、吳建輝、王鵬程、儲鑫、方雪飛參與非法獲利人民幣522610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葛某某、高輝、張某某、張海波、吳建輝、王鵬程、儲鑫、方雪飛等人自2019年6月起逐步糾集在一起,相互配合,分工協(xié)作,采取“套路貸”手段,共同利用信息網(wǎng)絡(luò)有組織地多次實施敲詐勒索違法犯罪活動,嚴重擾亂被害人及其親友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形成以被告人葛某某為首要分子,被告人高輝、張某某等人為骨干成員,被告人張海波、吳建輝、王鵬程、儲鑫、方雪飛等人為一般成員的惡勢力犯罪集團。被告人張海波、吳建輝、王鵬程、儲鑫、方雪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被告人高輝在2019年6月至9月參與敲詐勒索過程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是從犯,應(yīng)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儲鑫提供重要線索,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捕犯罪嫌疑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是一般立功,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方雪飛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分別判處。
此致
福建省周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林俊杰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高輝、張某某、張海波、吳建輝、王鵬程、儲鑫現(xiàn)均羈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方雪飛現(xiàn)羈押于寧德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證據(jù)材料共53冊、光盤101張。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6份。
4、《量刑建議書》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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