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堆龍德慶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堆檢一部刑訴〔2020〕39號
被告人榮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002251992********,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重慶市大足區(qū)**鎮(zhèn)**組,住拉薩市金珠西路**小區(qū)。因犯合同詐騙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拉薩市城關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拉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2020年6月19日被拉薩市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拉薩市看守所。
本案由拉薩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榮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9月4日補查重報。
被告人榮某某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榮某某得知被害人趙某某等人在拉薩市柳梧新區(qū)開辦“西藏**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情況后,伙同司某某(另案處理)等十余人駕車到**公司,以“趙某某拖欠榮某某的錢未還”及“趙某某辱罵司某某的父親”為由進行言語威脅,榮某某持甩棍毆打趙某某、掐王某某脖子并砸壞**公司茶幾,趙某某妻子見狀報警,警察到**公司將趙某某、榮某某帶回拉薩市柳梧新區(qū)派出所,司某某帶領張某甲(另案處理)、楊某甲(另案處理)等人到**公司斜對面彝家大院燒烤店吃飯,期間司某某與**公司的其他股東談“合作”事宜。后司某某、張某甲、楊某乙(另案處理)、宋某某(另案處理)到柳梧新區(qū)派出所將趙某某、榮某某接到彝家大院燒烤店,司某某詢問趙某某是否辱罵其父親,趙某某否認辱罵之事,徐某某(另案處理)持筷子插了趙某某大腿并扇趙某某耳光,并將被害人趙某某及其公司股東肖某某、張某乙、李某甲、王某某帶至**公司,司某某要求占有**公司51%的股份,并強迫**公司股東將**公司更名為**公司。被害人趙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張某乙、肖某某因害怕被榮某某、司某某等人毆打、威脅、恐嚇,于次日始停止經營**公司,造成**公司支付租金60425元、裝修費66000元、物業(yè)費3452元、購買門頭牌8000元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37877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微信聊天記錄截屏圖、到案經過等;2.被害人的陳述:被害人趙某某的陳述等;3.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被告人榮某某的供述;4.辨認筆錄:辨認人趙某某對被告人榮某某的辨認筆錄等;5.視聽資料:同步錄音錄像。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榮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榮某某為了耍威風,伙同司某某,糾集多人到**公司鬧事,通過毆打、任意損毀財物等手段威脅他人,致使趙某某等人不敢繼續(xù)經營**公司,導致經濟損失人民幣137877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榮某某及同案犯司某某、張某甲、楊某甲、彭某某、楊某乙、宋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等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榮某某系糾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020年6月9日,經偵查機關傳喚,被告人榮某某到偵查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案發(fā)當日,經柳梧新區(qū)派出所調解,被告人榮某某已向被害人趙某某賠償損壞茶幾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并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簽訂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榮某某判處兩年零六個月有期徒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以尋釁滋事罪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堆龍德慶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熱木增
檢察官助理:曲吉桑姆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榮某某現羈押于拉薩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七冊、移動硬盤一塊;
3.起訴書八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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