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昌檢一部刑訴〔2019〕195號
被告人榮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01231982********,漢族,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武漢市黃陂區(qū)**街**村**號。因犯盜竊罪,于2003年1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11月被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經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由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qū)分局執(zhí)行。
本案由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榮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榮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榮某,聽取了被告人榮某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榮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6至18時許,被告人榮某在本市武昌區(qū)白沙洲大道華坤賓館其預訂的**號房間內,容留吸毒人員余某甲、余某乙、柯某某(均已被行政處罰)共同吸食毒品“麻果”,后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被告人榮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破案經過;2.被告人身份信息、現場查獲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等書證;3.證人余某甲、余某乙、柯某某證人證言;4.被告人榮某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榮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榮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guī),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榮某曾因盜竊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榮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榮某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至有期徒刑10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龔雪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榮某現羈押于武漢市武昌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告知書》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5.《量刑建議書》1份。
6.《證人(鑒定人)名單》1份
7.《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8.補充證據材料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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