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鄂石檢二部刑訴〔2020〕26號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范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10811962********,漢族,初中文化,務農。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現住石首市**鄉(xiāng)**村**號。因犯強奸罪、流氓罪,于1984年3月20日被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時許,被告人范某甲飲酒后駕駛鄂D****5隆鑫牌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S480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石首市**鎮(zhèn)**電子廠附近路段時,被在此設卡執(zhí)勤的民警查獲。民警現場對范某甲進行了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為124.1mg/100ml。隨后,民警將被告人范某甲帶至石首市**鎮(zhèn)衛(wèi)生院依法抽取了范某甲的血樣送檢,經檢驗鑒定,被告人范某甲血液酒精含量達到154.14mg/100ml。
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對自己涉嫌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涉案車輛等物證;2.戶籍信息、駕駛證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刑事判決書、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3.證人鄭某某、劉某某的證言;4.岳陽市華天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5.檢查筆錄;6.呼氣酒精含量檢驗、抽取血樣視頻等視聽資料;7.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范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甲飲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成軍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現被取保候審在家,聯系電話1387230****。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證人名單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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