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銀興檢一部刑訴〔2020〕7號
被告人范某某,男,45歲,1974年**月**日出生,漢族,公民身份證號碼:1529211974********,初中文化,戶籍在寧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園**號,現(xiàn)住賀蘭縣**園**號,系賀蘭縣德勝工業(yè)園區(qū)新勝西路**號**服務有限公司法人。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審。2019年12月30日經(jīng)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
本案由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00時29分,范某某醉酒后駕駛寧A****7號小型轎車沿鳳凰北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與賀蘭山東路交叉路口向南300米處路段時,被在此路檢路查的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興慶區(qū)一大隊民警查獲。2019年12月16日,寧夏一路平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寧平司鑒(毒鑒)字【2019】第144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范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99.03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書證;
2、血液中乙醇含量檢驗報告;
3、證人趙某某的證言;
4、視聽資料;
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來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范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供認不諱,范某某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建議對被告人范某某判處二個月十五日至三個月十五日拘役,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曉娟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聯(lián)系電話:1510950****。
2.偵查卷宗一冊,內附光盤一張。
3.《量刑建議書》二份。
4.《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一份、《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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