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永福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永檢公刑訴〔2020〕31號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523251964********,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籍貫廣西灌陽縣,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永福縣,住廣西永福縣**鎮(zhèn)**路**號**棟**號,曾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7被永??h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永福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2020年1月1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月22日由永??h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鮑某某(綽號某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523251962********,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籍貫浙江省慶元縣,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永??h,住廣西桂林市永??h**鎮(zhèn)**街**巷**號**樓**室,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永??h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永福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鮑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長期吸毒,并以販養(yǎng)吸,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鮑某某及吸毒人員韋某某、黎某某(綽號某某乙)、于某某(綽號某某丙)等人先后來到范某某家中,鮑某某向范某某購買20元的海洛因;韋某某向范某某購買200元的海洛因;黎某某向范某某購買600元的海洛因;于某某向范某某購買200元的海洛因,上述人員向范某某購買海洛因后,在范某某家中吸食海洛因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檢測,鮑某某、韋某某、黎某某、于某某的尿液檢測結果均呈嗎啡陽性。被告人范某某于次日被采取監(jiān)視居住強制措施。
被告人鮑某某為從被告人范某某處獲得海洛因吸食,多次幫助范某某販賣海洛因。2019年12月24日,吸毒人員唐飛通過電話聯系被告人范某某購買100元海洛因,后范某某讓鮑某某將價值100元的海洛因以客運班車帶貨的方式運送至永福縣蘇橋鎮(zhèn)工業(yè)園,唐某在蘇橋鎮(zhèn)工業(yè)園領取該毒品后被公安機關抓獲。
2020年1月10日,范某某包車到桂林市區(qū)向販毒人員何某某(另案處理)購買海洛因后返回永??h城至永??h永福鎮(zhèn)樟峽村路段時,被公安機關抓獲,辦案民警從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凈重1.93克,經檢測,含海洛因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2.書證;3.證人證言;4.被告人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現場勘驗、辨認等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范某某、鮑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販賣,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海洛因,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鮑某某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販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范某某一人犯數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數罪并罰。被告人范某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范某某、鮑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永福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廖本厚
檢察官助理陳順友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現羈押于永??h看守所;被告人鮑某某現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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