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邛檢一部刑訴〔2020〕101號
????被告人蘇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01221959********,漢族,初中文化,居民,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區(qū)**街**號**棟**號,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貴州省畢節(jié)市七星關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5年7月1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邛崍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交由邛崍市公安局執(zhí)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崍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蘇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上午,犯罪嫌疑人蘇某某在邛崍市臨邛街辦拱辰大道596號“城北臨時農貿市場”內,將被害人巫某某放在賣豬肉攤位柜臺上的1部粉色(玫瑰金色)蘋果7手機盜走。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168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檢查及辨認等筆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合法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蘇某某曾因盜竊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蘇某某在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唐怡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現羈押于邛崍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貳冊,提訊證壹份。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壹份,量刑建議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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