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封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封檢刑訴〔2020〕Z82號
被告人蘇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28251972********,漢族,大學本科,**,戶籍所在地為廣東省肇慶市封某某**鎮(zhèn)**居委會**路**號,現居住地為廣東省肇慶市封某某**鎮(zhèn)**路**號**房,因涉嫌貪污罪,經本院決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封某某監(jiān)察委員會調查終結,以被告人蘇某某涉嫌貪污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調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7月29日退查重報。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8月30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1年7月、11月,掛點扶貧封某某都平鎮(zhèn)三洲村委會的廣東省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肇慶辦事處分兩次共撥15萬元扶貧款給都平鎮(zhèn)三洲村委會,該款項存入都平鎮(zhèn)農村會計服務中心。時任封某某都平鎮(zhèn)**蘇某某以完成扶貧任務為名義,虛構“三洲村委會入股溫氏養(yǎng)豬場”項目,安排時任三洲村委會**黎某甲聯(lián)系當時在三洲村開設養(yǎng)豬場的黎某乙,要求黎某乙配合“平賬”,并承諾給5000元黎某乙作為配合工作的“辛苦費”。蘇某某還找到其朋友莫某某配合“平賬”,并安排時任封某某都平鎮(zhèn)農村會計服務中心**蔡某某負責具體“平賬”工作。
2012年1月19日,蔡某某持僅有被告人蘇某某簽署“同意開支”的進賬單,到封某某都平鎮(zhèn)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都平分社以“三洲扶貧組入股溫氏養(yǎng)豬場”的名義將13萬元從都平鎮(zhèn)農村會計服務中心轉到黎某乙銀行卡,隨即從黎某乙的銀行卡取現4萬元,并將剩下的9萬元轉到莫某某賬戶作為建設豬舍的費用,但實際上未用于建設豬舍。隨后,蔡大勇又以“2011年、2012年三洲村委投資分紅”的名義,將從黎某乙銀行卡取現的4萬元轉到封某某都平鎮(zhèn)會計服務中心。此后,該4萬元在蘇某某的授意下,支出5000元作為黎某乙配合工作的“辛苦費”、支出1萬元作為三洲村委配合工作的“辛苦費”、支出2.5萬元由蔡某某取現交給蘇某某個人使用。
為進一步完善“平賬”手續(xù),被告人蘇某某通知莫某某將9萬元重新轉回黎某某銀行卡。2012年3月29日,蘇某某安排蔡某某將該9萬元從黎某乙銀行卡取現,然后先轉回都平鎮(zhèn)農村會計服務中心,再轉到都平鎮(zhèn)財政所,再轉回都平鎮(zhèn)農村會計服務中心,再由都平鎮(zhèn)農村會計服務中心轉到黎某乙銀行卡。2011年4月12日-4月16日,黎某乙銀行卡通過ATM機共取款4.8萬元,通過柜臺共取款4.2萬元。經鑒定,通過柜臺取款的4.2萬元,客戶確認簽章“黎某乙”為蔡某某代寫。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2.證人蔡某某、黎某乙等證言;3.被告人蘇某某的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5.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用虛假平賬的方式非法占有扶貧款項,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劍池
檢察官助理:植雅欣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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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現取保候審在家;
2.本案案卷六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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