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甬鄞檢刑訴〔2021〕281號
被告人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2203811991********,漢族,文化程度初中,務工,住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qū)**小區(qū)**棟**室(戶籍地吉林省公主嶺市**鎮(zhèn)**村**組)。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5日被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審。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蘇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蘇某某明知提供給他人的銀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仍然將其實名登記的一張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卡交給微信名為“清風”的人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支付結算,非法獲利5994元。經查,被告人蘇某某的該張銀行卡被他人用于電信網(wǎng)絡詐騙,幫助支付結算資金共計人民幣1831599余元,其中已立案的詐騙案件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204200元。
同年12月14日8時許,被告人蘇某某在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qū)鉅城小區(qū)1棟705室被民警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資料、歸案經過、銀行流水賬單、轉賬記錄等;??
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馬某某、張某某、王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蘇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蘇某某對指控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蘇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劉繼根
??????????????????????????????????????????????????????檢察官助理?戴??超
2021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蘇某某現(xiàn)在住處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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