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青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南市青檢刑訴〔2019〕679號
被告人蘇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4521281995********,壯族,中專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崇左市扶綏縣**鎮(zhèn)**村**屯**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南寧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2019年1月11日由南寧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寧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蘇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分別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11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分別于2019年5月26日、2019年8月11日補查重報。本院依法分別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9月11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6月17日5時許,被告人某某乙(另案處理)與被害人曹某某、陸某某在南寧市青某某航洋國際“海底撈”店發(fā)生口角,隨后某某乙告知其朋友被告人農烽(另案處理),并由農烽糾集了被告人蘇某某等人前往滋事。當日5時許,被告人蘇某某與某某乙、農烽等人在南寧市青某某民族大道航洋國際城肯德基門口前,對曹某某、陸某某進行毆打,致使曹某某頭部受傷,陸某某身上多處受傷。經鑒定,曹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陸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病歷材料等書證;
2.證人梁某某、陳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陸某某、曹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蘇某某、農烽、某某乙的供述;
5.傷情鑒定意見;
6.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辨認筆錄和指認照片等。
7.案發(fā)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楊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蘇某某現(xiàn)被羈押于南寧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一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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