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蘇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101011981********,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在本市黃浦區(qū)**路**弄**號,暫住本市浦東新區(qū)**路**弄**號**室。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間被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3月31日經(jīng)本院批準,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蘇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3日、14日,被告人蘇某某先后容留吸毒人員朱某某、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浦東新區(qū)**路**弄**號**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3月16日13時許,被告人蘇某某、吸毒人員朱某某、王某某因吸毒被民警查獲,蘇某某主動交代了民警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證人朱某某的證言,證實2020年3月10日18時許,他購買毒品后與蘇某某一起回到蘇位于**路**弄**號**室的家中,因蘇某某知道他身上有毒品,所以知道他會吸毒。3月10日21時許,他就獨自用自制冰壺吸毒。3月11日下午,蘇某某回到家中看到他吸食冰毒。3月13日10時許,他與女友王某某二人來到蘇某某家,并和王某某一起吸毒,后王某某離開,當晚他睡在蘇某某家中。3月14日晚飯后,他再次拿出冰壺吸毒,蘇某某也一起吸了幾口。
2.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2020年3月13日10時,她與朱某某來到浦東新區(qū)**路**弄**號**室蘇某某家中,朱某某就拿起房間桌上的自制冰壺吸毒,她也吸了幾口。當時蘇某某就在家中,大約11時許,朱讓蘇離開。3月13日19時,蘇某某回到家中,之后三人一起吸了冰毒。之后她獨自離開。
3.證人馮某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上海市房地產(chǎn)權證、房屋租賃合同,證實浦東新區(qū)**路**弄**號**室是蘇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租賃的,租賃期限是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
4.證人蔡某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到案經(jīng)過》、抓獲地點照片,證實本案案發(fā)及抓獲被告人蘇某某的經(jīng)過。
5.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筆錄》、照片,證實民警從蘇某某位于浦東新區(qū)**路**弄**號**室的住處客廳方桌上查獲一只自制冰壺,并進行扣押。
6.上海市楊某某中心醫(yī)院檢驗報告單、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蘇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經(jīng)檢測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陽性反應,朱、王二人均被行政處罰。
7.被告人蘇某某的供述,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蘇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蘇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蘇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蘇某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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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上海市楊某某人民法院
檢 察 官 徐中懷
檢察官助理 吳雯霞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蘇某某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楊某某看守所。
2.偵查卷宗二冊。
3.《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認罪認罰具結書》各一份。
4.辯護人崔晨曦,上海政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5.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jīng)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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