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宜興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蘆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時許,被告人蘆某某持B2型機動車駕駛證,酒后駕駛牌號為蘇BT****牌號的小型轎車(逾期未檢驗),從周鐵鎮(zhèn)隨和苑小區(qū)出發(fā),上道行駛至宜興市周鐵鎮(zhèn)朝陽路華為手機店門口處停車,后去找妻子褚某某并與其發(fā)生糾紛,經(jīng)群眾報警后被民警查獲。經(jīng)檢驗,被告人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3mg/100ml,屬醉酒駕車。
歸案后,被告人蘆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宜興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偵破經(jīng)過、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資料、現(xiàn)場勘查等書證;
2.證人褚某某、夏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蘆某某的供述;
4.宜興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檢驗報告等證據(jù)。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蘆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蘆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杜宜平
代理檢察員:王海翔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蘆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家中,電話:1892133****;
2.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量刑建議書三份;
4.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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