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陽市浉河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信浉檢一部刑訴〔2020〕278號
被告人胡**,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20623******,漢族,初中文化,務農,戶籍所在地**,現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信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請逮捕后被本院不批準逮捕,于2020年8月5日被信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信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胡**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親屬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近親屬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5時40分許,被告人胡**駕駛鄂**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豫**掛)沿信陽市浉河區(qū)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譚家河鄉(xiāng)南灣村黃石巖組路段時,與前方同方向駕駛自行車橫過機動車道的的楊**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楊**受傷經醫(yī)院救治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人胡**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楊**承擔次要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2.證人楊**、朱**的證言;3.被告人胡**的供述與辯解;4.血醇檢驗報告、信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鑒定書;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胡**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文明駕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信陽市浉河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穆柏川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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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胡**現被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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