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丹東市振安區(qū)檢察院
起?訴?書
丹安檢一部刑訴〔2020〕14號
被告人康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106241961********,滿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遼寧省寬甸滿族自治縣**鎮(zhèn)**村**組**,現(xiàn)住址同戶籍**。因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寬甸滿族自治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煌?月28日經本院決定被監(jiān)視居住。
被告人鄭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106241965********,滿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遼寧省寬甸滿族自治縣**鎮(zhèn)**村**組**,現(xiàn)住址同戶籍**。因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寬甸滿族自治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同年7月28日經本院決定被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寬甸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康某某、鄭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日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和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某、鄭某某同為“法輪功”練習者。
2020年1月31日18時許,被告人康某某、鄭某某攜帶二人事先準備好的“法輪功”宣傳冊、宣傳單、光盤等物品,前往遼寧省寬甸滿族自治縣毛甸子鎮(zhèn)二道崗子村、寶石村散發(fā)宣傳。其二人將“法輪功”宣傳品放置在當?shù)刈粜炷衬场⒗钅车热说募议T口、車機蓋等地方后離開,并繼續(xù)向其他家散發(fā)。當晚20時許,二人在繼續(xù)散發(fā)過程中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偵查人員從現(xiàn)場扣押已散發(fā)的“法輪功”宣傳冊20冊,宣傳單2張;現(xiàn)場從康某某、鄭某某身上搜查出用于宣傳“法輪功”的宣傳冊37冊、光盤5張,宣傳單2張,并當場進行扣押。隨后偵查人員在康某某家中搜查出康某某持有的“法輪功”書籍7本、宣傳冊31冊,宣傳單8張、李洪志照片1張,音樂播放器1臺;在鄭某某家中搜查出鄭某某持有的“法輪功”書籍1本,宣傳冊3冊,李洪志照片1張,“法輪功”對聯(lián)1副,并將上述物品進行扣押。上述物品經丹東市公安局國內安全保衛(wèi)支隊認定為法輪功宣傳品。
被告人康某某、鄭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康某某、鄭某某保證不再修煉“法輪功”,認罪悔罪。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法輪功”宣傳品;2.書證:電話查詢記錄、悔過書、決裂書等;3.證人證言:證人徐某某、李某甲、劉某某等人的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康某某、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搜查、檢查筆錄;6.其他證明材料:案件來源、抓捕經過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康某某、鄭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某、鄭某某結伙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實施,情節(jié)較輕,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康某某、鄭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康某某、鄭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丹東市振安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宇
代理檢察員:王聰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鄭某某現(xiàn)監(jiān)視居住于現(xiàn)住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貳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