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堯檢刑檢二刑訴〔2020〕396號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401021976********,漢族,高中文化,務工,中共黨員,戶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qū),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qū)**路**號**單元;2014年4月28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罰金14000元;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臨汾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臨汾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1時許,?被告人徐某某喝酒后,返回自已所住的臨汾市堯都區(qū)鼓樓北街豪閣酒店,將酒店內的房間門踹壞,并將大廳內的毛主席雕像以及吧臺的電腦等財物無故損壞,并對酒店**進行毆打。經鑒定:徐某某損壞物品總價值為642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某與被害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并取保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結論。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破壞了社會秩序,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某對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立憲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現被取保候審;
2.移送偵查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移送《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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