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14241993*******,漢族,初中文化,現(xiàn)住臨邑**區(qū)*號樓*單元**室。2009年6月12日,因?qū)め呑淌卤慌R邑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一千元;2010年6月11日,因?qū)め呑淌卤坏轮菔袆趧咏甜B(yǎng)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yǎng)一年。因涉嫌敲詐勒索罪,經(jīng)臨邑縣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臨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詐勒索罪,經(jīng)臨邑縣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臨邑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
本案由山東省臨邑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敲詐勒索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nèi)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張洛明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張某某向馬某某高利放貸50000元,月息1角,期限30天,由被害人李某、翟某某、張某、徐某某作擔保;2017年2月5日凌晨至17時許,張某某伙同吳某(已判決)通過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李某、翟某某、張某、徐某某及其家人索取“債務”,李某、翟某某、張某、徐某某及其家人被迫分別向張某某交出現(xiàn)金17500元。被告人張某某以此勒索他人錢財15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到案證明、借條及收據(jù)等書證;2.證人馬某某、張某某、翟某某等的證言;3.被害人李某、徐某某等的陳述;4.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辨認筆錄及照片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洛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勒索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洛明自愿認罪認罰,且在值班律師見證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臨邑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蒙蓓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徲谏綎|省臨邑縣**區(qū)*號樓*單元**室。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卷宗8冊,光盤12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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