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湖檢二部刑訴〔2020〕229號
被告人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8211997********,漢族,初中文化,**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福建省長汀縣**鎮(zhèn)**村**號,居住地廈門市湖里區(qū)**號**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廈門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廈門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賴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賴某某認罪認罰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3時許,被告人賴某某酒后駕駛閩******小型轎車,行駛至廈門市湖里區(qū)嘉禾路石鼓山立交橋至機場路口路段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經廈門市仙岳醫(yī)院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133.10mg/100ml。
被告人賴某某到案后,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供認不諱。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查詢信息單、機動車信息查詢信息單、酒精濃度檢測報告單、現場調查記錄、現場檢驗報告書等書證;2、證人黃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賴某某的供述和辯解;4、廈門市仙岳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等;5、查獲現場照片、卡口照片、抽血照片;6、人員基本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到案經過、情況說明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賴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賴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賴某某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廈門市湖里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陳明明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賴某某現取保候審(聯系電話1875921****);
2、案卷材料和證據;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本案相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yè)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guī)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guī)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被告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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