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鹽城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鹽檢二部刑訴〔2020〕2號
被告人胥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號碼3209021968********,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qū),住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qū)**新村**號樓**室。被告人胥某某曾因賭博,于2004年4月15日被鹽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治安拘留十日,沒收人民幣200元并處罰款人民幣3000元;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3日被響水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鹽城市亭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鹽城市亭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與前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的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實行并罰,決定執(zhí)行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胥某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響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該局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2018年12月20日經(jīng)響水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響水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響水縣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響水縣人民檢察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相關規(guī)定,并于2019年7月2日轉(zhuǎn)至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院分別于2019年8月17日、10月31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響水縣公安局分別于2019年9月16日、11月29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2019年8月3日、10月17日、12月30日,本案分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胥某某以販賣為目的,先后4次從姚某某(已起訴)處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約100克;明知他人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仍先后5次居間幫助他人從姚某某處購買甲基苯丙胺約125克。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胥某某在鹽城市城南新區(qū)伍佑街道蔡某某家附近以人民幣10000元的價格向姚某某購得甲基苯丙胺約25克,后販賣給楊某某、胡某某、張某某等人。
2.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胥某某在鹽城市城南新區(qū)伍佑街道蔡某某家附近以人民幣10000元的價格向姚某某購得甲基苯丙胺約25克,后在其家中販賣給他人。
3.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胥某某在鹽城市城南新區(qū)伍佑街道蔡某某家附近以人民幣10000元的價格向姚某某購得甲基苯丙胺約25克,后在其家中販賣給他人。
4.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胥某某在鹽城市城南新區(qū)伍佑街道蔡某某家附近以人民幣10000元的價格向姚某某購得甲基苯丙胺約25克。
5.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胥某某居間介紹李某某(另案處理)在鹽城大橋附近以人民幣10000元的價格向姚某某購得甲基苯丙胺約25克。
6.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胥某某居間介紹李某某在鹽城市城南新區(qū)伍佑街道蔡某某家附近以人民幣10000元的價格向姚某某購得甲基苯丙胺約25克。
7.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胥某某居間幫助他人在鹽城市城南新區(qū)伍佑街道蔡某某家附近以人民幣10000元的價格向姚某某購得甲基苯丙胺約25克。
8.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胥某某居間幫助他人在鹽城招商場附近以人民幣10000元的價格向姚某某購得甲基苯丙胺約25克。
9.?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胥某某居間幫助他人在鹽城市城南新區(qū)伍佑街道蔡某某家附近以人民幣10000元的價格向姚某某購得甲基苯丙胺約25克。
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胥某某在其位于鹽城市亭湖區(qū)通港新村的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響水縣公安局制作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響水縣公安局依法調(diào)取的通話清單等書證;
2.證人姚某某、蔡某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響水縣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等;
5.響水縣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經(jīng)過等視聽資料、響水縣公安局依法調(diào)取的微信交易記錄等電子數(shù)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胥某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數(shù)量大,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胥某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胥某某與他人共同實施部分販賣毒品犯罪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胥某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惠
2020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胥某某現(xiàn)羈押于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5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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