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京市溧水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寧溧檢訴刑訴〔2021〕4號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201241956********,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南京市溧水區(qū)**鎮(zhèn)**村**村**號。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八個月。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6時許,被告人胡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區(qū)和鳳鎮(zhèn)距離群英橋西200米處新橋河水域使用攔河罾非法捕撈水產品,共計捕撈?條魚約7.5千克。經南京市溧水區(qū)漁政監(jiān)督大隊認定,該攔河罾系禁用的工具。
當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捕撈水產品過程中被南京市溧水區(qū)漁政監(jiān)督大隊執(zhí)法人員現(xiàn)場查獲,執(zhí)法人員讓胡某某將捕獲的?條魚現(xiàn)場放生。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資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違反禁漁期說明、禁用工具說明、漁獲物種認定說明、石臼湖禁漁批復、石臼湖禁漁通告、刑事判決書等書證;
2.證人徐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認筆錄;
5.南京市溧水區(qū)漁政監(jiān)督大隊移交的現(xiàn)場執(zhí)法錄像等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胡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唐曉華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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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南京市溧水區(qū)**鎮(zhèn)**村**村**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5.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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